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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
文章来源:东台市公墓管理处   发布日期:2024-01-30   点击率:3067 次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71 号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传承中华文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以政府调控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安葬地安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科学规划公墓的数量、规模、地点等。编制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需要为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建设遗体安葬设施的,由县(市、区)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批准结果报省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级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公益性公墓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四)有与公墓管理服务相匹配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草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第十条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五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零点八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应当使用卧式墓碑。倡导经营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使用竖式墓碑的,最高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葬法。新建公墓生态安葬区域占公墓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防火安全的前提下,推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但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当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墓建设应当根据骨灰安置数量、祭扫人流等情况进行合理设计布局,按照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等;也可以根据需求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等。

第十四条  公墓墓葬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公益性公墓墓葬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经营性公墓墓葬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五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位。除为特殊人群预订墓位外,公墓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

第十六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合同,明确墓葬费、管理费、墓位使用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鼓励使用省民政部门公布的安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墓位使用周期不超过二十年。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无法联系或者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办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不得自行改建墓位。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公墓安葬证书、骨灰安放证书。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公墓设立凭证、公墓性质以及服务区域、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公墓单位应当建立墓位销售管理档案,并按照档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民政部门监督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和收费情况、履行社会责任情况、违法违规受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敬献鲜花、网上祭扫等祭扫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墓内开展安葬或者祭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墓单位的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运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墓位是指公墓单位提供的墓穴、格位等独立安葬单元。办理人是指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位的逝者亲属,或者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历史埋葬点是指因历史原因未经审批、无专人管理的集中埋葬区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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